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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三稿(精选多篇)

时间:2024-02-29 14:36:58
劳动合同法草案三稿(精选多篇)[本文共15225字]

第一篇: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

从北京市第七届劳动人事争议案例研讨会上获悉,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安排审议的25件法律草案之一《劳动合同法草案》已进入立法程序,正积极调研和征求意见。针对当前劳动者面临的“短期合同”、“不签订书面合同”、“试用期过长”等现实问题,法律草案给予劳动者全面保护。在此次研讨会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的负责人就草案中的有关意见向与会专家征求建议。

意见一:没有书面合同视为已签合同

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已经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的,除非劳动者认为自己与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否则视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有关人士介绍,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要签订书面合同。可是,在实践中,书面合同的签订率不高。这一规定是为了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合同。

意见二:试用期与合同期比例应适当

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成适当比例。劳动合同期限短,试用期便短。劳动合同期6个月以下的,最多只有15日的试用期。1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超过120天。高级岗位试用期可适当延长,但不能超过180天。法制司有关负责人表示,为了遏制用人单位反复使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的草案中还规定,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使该劳动者调出单位再回来,也不能再约定试用期。

意见三:合同自然终止员工可获补偿

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再与该劳动者续约,也要补偿劳动者。法制司有关负责人表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短期合同,对劳动者来说难以感受稳定的工作状态。为了促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签长期合同,拟定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约的,应该支付给劳动者一定金额的补偿金。

意见四:用人单位裁员时老职工后走

用人单位确实需要裁员的,不仅要提前与职工说明情况,而且还应该后裁减老职工。而且,单位裁员6个月之内再次招聘的,应该优先录用以前的被裁员的职工。

意见五:劳动力派遣机构要取得资质

劳动力派遣机构要取得资格。依法取得行政资格的派遣机构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要让劳动者知悉其与接受单位之间的合同内容。劳动力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依据与接受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接受派遣单位工作。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

法制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这部分内容还有赖于相关行政法规的出台才能实现。

来源:扬子晚报

第二篇:关于参加《劳动合同法草案》讲解与劳动合同管理

关于参加《劳动合同法<草案>》讲解与劳动合同管理

实务研修班的体会及建议

公司领导:

按照公司安排,劳动关系管理与培训部主管**同志与***同志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9日赴深圳参加由劳动社会保障报社主办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讲解与劳动合同管理实务研修班。在为期一周的研修中,劳动社会保障部、劳动社会保障报社的有关领导与各地代表就劳动合同管理中的实务和技巧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通过本次学习,提高了业务水平,更新了知识结构,掌握了更多的信息和技巧,对以后规范我公司的劳动用工,做好、做强劳务用工大有裨益。

本次研修班的主讲老师有劳动保障部法制司执法监督处杨毅新处长、劳动社会保障报社韩志力处长、劳动社会保障报社鲁志峰副处长,与会代表有来自北京等12个省市的66名代表。课程主要有四部分,包括《劳动合同法<草案>》讲解、劳动合同订立技巧与管理实务、违纪职工处理与劳动争议预防实务、员工离职管理的法律要求和操作。现将有关内容、体会及建议汇报如下:

一、培训内容

(一)《劳动合同法<草案>》讲解

《劳动合同法<草案>》是本次学习的重点,2014年3月20日,劳动合同法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这是自1954年第一次公布宪法草案以来,我国第十三部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在用工制度从市场用工向积极用工转变的大环境下,《劳动合同法<草案>》立法的宗旨主要体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对劳资双方和谐劳动关系的支持,因此在规定上有过于死板和行政干预的嫌疑,限制了企业的自主权。该草案原定于今年8月出台,后因种种原因推迟,但最迟今年年内出台。另外,由于劳动保障部、外交部、外经贸部权利博弈的影响,最后通过的《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可能和《劳动合同法<草案>》有所不同。

同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草案>》有以下新规定:

1. 解除合同的新规定

草案规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女职工三期内、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这五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2. 单位有义务告知报酬等相关内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 - 1 -

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

3.合同终止单位须給与经济补偿

《劳动法》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一些单位借此只签订为期一年的短期合同,形成仅用员工青春期的现状。《草案》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要按照“满半年支付半月工资、满一年支付一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借此约束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稳定劳动关系。

4.试用期按性质分为三级

《劳动法》对试用期没有明确要求。这导致一些用人单位,尤其是加工制造业,旺季时大批量招工,试用期一直延迟至旺季结束。待企业对员工需求减少后,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合同。

《草案》要求,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可以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同时依据工作性质,将试用期分为三级:非技术性岗位,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岗位,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5.事实劳动关系与无固定限期合同

《草案》将劳动合同分为三种: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草案》特意针对“已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现象,做出事实劳动关系认定,“除非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此种情况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如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

6.对用人单位社会 ……此处隐藏11490个字……企业是否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条对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做了明文规定,企业只有在经营不善达到一定条件时,才具备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资格,这种裁员行为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法律给予必要的支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企业单方面解除了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但因为有法律依据,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不能要求企业支付违约赔偿。但是,企业在享有依法裁员的权利时,除必须具备实体性条件外,还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性规范,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总体而言,就是要:

1.企业提出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

2.企业代表就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与工会代表进行协商。

3.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应按本市集体合同的审核管辖规定分别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4.正式公布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按照有关规定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退工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告诉我们,企业在面临经济效益恶化,需要通过裁减人员度过难关时,应当对照有关规定,谨慎裁员,并履行有关义务。否则,如果不符合裁员的条件而强行裁员,或裁员程序不符合规定,以及没有支付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时,就要面对败诉的风险。

案例5:经济性裁员的处理

[案情与问题]

某公司于2014年3月成立,原主营互联网业务,资金来源是风险资金。2014年年底开始转营软件开发业务,一直没有赢利。2014年7月份始,开始出现资金运转困难的情况,原定每月25日发工资,后来每月往后拖,但基本都能当月付清。2014年10月份,公司工资迟迟不能到位(领导答应在11月份发),而且开始大面积裁员,公司让员工选择两条路,一停薪留职;二公司辞退你,留下的人员工资打折。该公司因为公司本身的原因没有和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各项保险金是要交的。劳动合同规定,公司经济性裁员应该对员工给予赔偿,但经济性裁员如何认定,该公司这种情况属于经济性裁员吗?如何赔偿?该公司要对留下的人员的工资进行打折处理,如果这些员工不同意而要辞去工作,这种情况算不算辞职行为,公司要不要赔偿?

[分析与处理]

国家对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是有限制条件的,《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1994年11月14日劳部发c1994)447号)规定,企业实行经济性裁减人员,必须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因此,企业能否实行经济性裁员,需看企业是否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能实行经济裁员。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如果企业单方面降低员工的工资,在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员工可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典型案例

案例1:怀孕女工被辞退的劳动争议

[案情与问题]

陶某,女,27岁,与某艺术礼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1996年1月至1999年1月),合同约定陶某的职务为公关部经理,月薪为人民币1800元。1997年1月,公司得知陶某已怀孕五个月,即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陶某辞退。陶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一次性给付剩余相当于劳动合同期全部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43200元,以补偿给其造成的损失。

[分析与处理]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向双方作调解,公司给付陶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600元(相当于一年的工资总额)。

《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公司以陶某怀孕为由,将其辞退是违法的。但陶某并未对被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而是向公司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单位提出辞退该女工本身是违法行为,给女工造成损害,陶某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也是合理的。但目前对这种情况并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女工在“三期”之内的工资及福利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是可以认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了调解。

案例2:在女工生育期间降低其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情与问题]

申诉方:方某,女,29岁,某公司职工。

被诉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男,48岁,公司经理。

方某系公司职工,1993年公司实行了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某响应公司晚婚晚育的号召,1993年28岁时结婚,同年怀孕。1994年生有一女。在方某怀孕、生育期间公司以其不能按

时出勤为由降了一级工资,在方某休产假期间只发给方某相当于基本工资80%的生活费。方某对此不服,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1992年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后,在承包条件中规定,职工必须完成规定的生产定额,完不成任务扣发工资,超额完成任务给予奖励。方某在怀孕后期已不适宜从事原来的工作,曾提出能否调整其工作,公司以人手紧张安排不开未予调动,并以方某经常请假为由扣发方某部分工资。方某在休产假期间公司只发给80%的生活费,公司的理由是公司承包后的劳动工资制度不同于过去,公司有权决定工资。

[分析与处理]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无效后,作出如下裁决:

(1)公司在方某怀孕和休产假期间扣发工资,只发基本生活费的做法是违法的,必须纠正,补发方某在怀孕期间因检查身体而被扣发的工资,并发给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

(2)仲裁费60元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7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公司在本争议中违反了上述两条规定,其决定是违法的。所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正确的。有些企业借改革之机,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不遵照有关法律规定,以为自主经营就可以所欲为,不受约束,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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